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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王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75号原告:季某某,男,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曹某,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耿,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13年初,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王某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并于2014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4年5月,王某某、马某某无故将王某接走,至今未归,经媒人多次协调未果。之后,王某明确告知不愿再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6000元(转账本息73000元、现金13000元)共计97000元、另购买价值20000余元的三金、手机、衣物、烟酒、礼物等,导致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王某某、马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24188元及三金、手机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季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其仅给付见面���11000元,由于原告承诺在常州购置婚房,因此没有要求过大礼,三金在原告处,不存在彩礼,更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王某甲介绍相识,2014年2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季某某委托其父季某甲通过媒人王某甲给付王某、王某某、马某某彩礼款86000元(转账本息73000元,现金13000元,计86000元)、见面礼11000元,共计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季某某的陈述,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辩解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身份证、萧县联社杨楼信用社存单二份、账号分别为:×××××、×××××及媒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9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录音,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季某某手机一部价值3188元及“项链、戒指手链、耳环”价值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马某某提供的自书一份,欲证明王某陪嫁物品及支出的费用,因原、被告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而原、被告又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恋爱关系终止后,收取彩礼一方对给付方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与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期间,王某、王某某、马某某收取原告彩礼款97000元,有媒人王某甲出庭证实,该款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由王某甲交付三被告,其证言与季某甲证言陈述的相关细节相互吻合,应予确认。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酌情返还给季某某50000元为宜。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手机、衣物、烟酒、礼物等,证据不足,且不属彩礼范畴,依法不予支持。王某辩称的陪嫁物品未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