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尧连与陈文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连,陈文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尧连。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陈文德。原告王尧连与被告陈文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陈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等数人出资购买浙玉渔5518号渔船。2003年2月份,被告转其股份于案外人陈金中。2014年2月份陈金中又将该股份转让于原告。由于数次转让后股东登记簿未变更,致原告到渔业局办理产权登记及改装作业方式未成。原告为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得以享受国家补贴,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声称如原告同意支付30000元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5月15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签字款30000元。原告认为此款支付有失公平。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签字款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当年只是退股,也不认识陈金中。该30000元作为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多次往返的补偿,原告不应反悔。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等数人出资购买浙玉玉渔5518号渔船。2003年被告退股。2014年2、3月间,原告为在期限内办理船舶所有权证及享受国家补贴,求助于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要从江苏往返故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签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收条、船舶登记证、股份转让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报酬并无不当。然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占有一定优势,原告迫于情势丧失还价能力,确有失公平。本案所涉及的签字款并无市场价格可供参考,且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能享受国家的有关补贴。本院遵循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善良风俗等民法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对该签字款酌情调整为15000元。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被告应该返还原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尧连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王尧连负担136元,被告陈文德负担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