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王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王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张美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泽生。委托代理人:桂育武(系原告之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楼3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原告张美珍诉被告王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美珍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起诉。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桂育武,被告王志波,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诉称,××013年10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志波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一中”附近路段处,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受损,我受伤。××014年3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市邓南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013年10月××6日至××013年11月30日;××013年11月30日至××014年1月1日;××014年3月××8日至××014年4月7日,累计住院7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休息四个月。××014年8月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004]第1005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我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4;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被告王志波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79.19元(不包含被告王志波诉前支付的16××876.8元医疗费);二、被告王志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美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门诊病历、出院证、病情证明书、汉南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4张、手术记录、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3、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同济医院门诊票据3张、武汉市邓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硚口区楚民副食商店收据1张、同济医院定额发票5张、武汉市硚口区健安康药房发票、银联商务签单、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治疗费用。4、出租车发票6张、武汉城市一卡通充值单××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4;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及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波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王志波驾驶证、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波系车辆所有权人且具备驾驶资格,以及该车投保情况;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汉南区纱帽街经营副食店,同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王志波辩称,一、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因此次事故受伤属实;二、我是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该车;三、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四、护理费中为期33天的护理费中超出标准部分及鉴定费由我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认可。被告王志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同济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贴心家政服务中心发票3××张、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情况。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要扣除××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部分赔偿护理费,护理费中被告王志波承担的超出标准部分,我公司不反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认可。鉴定费非我公司赔偿项目。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指出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证、病情证明书、汉南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无异议,但指出临床医生证明是休息4个月。对证据××中的4张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住院票据有异议,指出同济医院门诊票据中购买中成药的196.4元、589.××元票据要有医嘱,70元的票据要有病历,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要有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对应,汉南区人民医院4张门诊票据要有病历对应,邓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形式不规范。对证据3中的硚口区楚民副食商店收据有异议,指出即使原告提供病历和医嘱,也不认可;对证据3中同济医院定额发票5张有异议,表示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武汉市硚口区健安康药房发票、银联商务签单有异议,指出没有医嘱,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以下意见:原告颅脑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1月1日的出院小结明确记载休息4个月,而法医鉴定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指出原告没有要求其赔偿。对证据6中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记载内容上有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013年10月××5日,但认定日期为××014年3月××5日,因此认定的程序有问题;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有误,无法确定系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交通大队本身是无法确定保单号的;建议法院提醒交通大队对警务人员进行处分;如果更正,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中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保险条款第39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效年检期为××011年,以后没有年检,不能确定该个体户是否存在,而且经营者姓名是桂育武,组织形式是家庭经营,不能确定桂育武与原告是不是家庭成员。对证据8中的两份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且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未成年人,不是原告。被告王志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一致。庭审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新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载明原告1995年11月开始在纱帽街紫薇轩33号居住时间的证明、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证、武汉市汉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邓南中心卫生院病历、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014年3月××8日至××014年4月7日,住院11天)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已经将车牌号码更正为鄂A×××××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新兰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1995年,紫薇轩33号尚不存在,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对退休证有异议,盖有汉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专用章的时间为××013年1××月××8日,明显存在涂改痕迹,且与后面的退休时间为××01××年1××月不一致,如原告在事业单位工作并缴费达15年之久,何以其户籍至今仍为农村户口性质。且退休证记载最早退休时间为××01××年1××月,在汉南区农科所工作,但该证明却说1999年一直从事干货经营。对病历、住院病案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指出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要求法庭核实真实性。被告王志波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一致。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8组证据和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志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7及庭审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与庭审后提供的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新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证相互映证,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3中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同济医院金额为70元的门诊票据、武汉市邓南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邓南中心卫生院病历、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014年3月××8日至××014年4月7日,住院11天)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同济医院××张金额分别为196.4元、589.××元的门诊票据中患者姓名为“王旭”,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硚口区楚民副食商店收据1张、同济医院定额发票5张、武汉市硚口区健安康药房发票、银联商务签单、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与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证据5。证据6,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9mr76”,并非本案被告的车辆,因此,该认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和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武汉市汉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证明,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退休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013年10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志波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一中”附近路段处,与原告张美珍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014年3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武汉市邓南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三次(同济医院住院35天,汉南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3天、11天,总计79天),三次住院均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69395.1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518.39元,被告王志波支付16××876.8元,王志波支付的医疗费并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014年8月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004]第1005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4;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护理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33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77××3.1××元、误工费30599元、护理费1××574.94元、交通费15××0.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合计134××79.19元;二、被告王志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波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诉前支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及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也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请求处理的金额总计××97155.99元。另查明,被告王志波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又查明,诉前,被告王志波向原告支付了护理期中为期33天的护理费4××90元(33天×130元/天),还另外支付了3××00元护理费(定额发票,无法确定天数),共计支付护理费749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表示,只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而王志波在庭审中表示,为期33天的护理期中超出标准的部分由其承担。又查明,原告张美珍系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职工,从1999年11月开始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33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张美珍与被告王志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承担责任的性质;××、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志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限额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美珍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对原告张美珍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项下:1、门诊、住院医疗费1693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70元(15元/天×78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70元(15元/天×78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后期治疗费:18000元。以上合计:189735.19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美珍系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职工,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33号,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张美珍伤残赔偿金应为:609××9.96元(××××906元/年×0.14×19年)。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77××3.1××元(××××906元/年×0.14×18年),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577××3.1××元;××、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74.94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10688.××××元(××6008元/年÷365天×150天);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武汉市汉南区农科所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8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4,其诉讼请求是××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1611.34元。三、法医鉴定费11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446.53元。原告张美珍依法核定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11.34元,共计81611.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80835.19元(××6××446.53元-81611.34元-100000元),应由被告王志波赔偿。另外,被告王志波对原告其中33天的护理期,自愿按130元/天赔偿,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志波的自愿承担对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没有约束力,且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护理期中为期33天的护理费中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部分:1938.59元(33天×130元/天-××6008元/年÷365天×33天),应由被告王志波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王志波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73.78元(1938.59元+80835.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珍8161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珍1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81611.34元;二、被告王志波赔偿原告张美珍8××773.78元,与其诉前向原告张美珍支付医疗费16××876.8元、护理费7490元相抵扣后,原告张美珍应返还被告王志波87593.0××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85元,减半收取104××.5元,被告王志波负担811.68元,原告张美珍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