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新与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崔广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成鹞,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上诉人何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祠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新之委托代理人武涛、被上诉人西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成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1月11日,在西祠公司网站上,名为“毛大扁子”的网民发表了《文革余孽毛蛆粪奴何新在杭州大饭店1107房当场被抓》的文章,该篇文章内容虚构事实侮辱和诽谤何新本人及其家人。何新身为当代著名学者,历任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该篇文章给何新的社会评价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西祠公司作为该网络的所有者,应认真审查网络信息是否涉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自2011年11月11日该侵权信息发表至今,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里,西祠公司网站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该信息进行屏蔽、删除,故西祠公司已经构成对何新名誉权的侵害。为维护何新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祠公司立即删除侵犯何新名誉权的信息,并提供发表该篇侵权文章的网民的IP地址信息;2、判令西祠公司在何新选择的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向何新做致歉声明;3、判令西祠公司向何新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公证费用1000元,上述共计12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祠公司承担。西祠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祠公司系西祠胡同网的主办单位。2011年11月11日,一名网名为“毛大扁子”的网民在西祠胡同网上发表了题为“文革余孽毛蛆粪奴何新在杭州大华饭店1107房嫖娼当场被捉”的文章(以下简称涉诉文章),并在文中加入何新头像照片一张。同日“毛大扁子”还在网帖中声称要将何新的有关情况“在乌有之乡、铁血社区、强国论坛、发展论坛、重庆论坛上曝光”等等。涉诉文章刊出后,何新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24日向西祠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要求西祠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当日删除涉诉文章,并要求西祠公司提供侵权文章网民的IP地址;要求西祠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何新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中,经法院询问,何新确认庭审前西祠公司网上已无涉诉文章。西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西祠公司确认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何新寄送的律师函,并于当日删除了涉诉文章及相关网贴。因此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有效防止的侵权结果的扩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西祠公司亦通过书面形式,在诉讼过程中向何新提供了涉诉网民的登记信息情况以及删帖记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357号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单、代理意见、删帖记录、网民信息登记表、全国政协委员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西祠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网络用户发表文章所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根据何新陈述和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本案涉及网络侵权责任。西祠公司西祠公司系涉诉文章刊载网络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涉诉文章的撰写人。根据法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对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和责任范围的划定上有所不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要求其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何新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通知西祠公司有关侵权情况并提出明确的删除要求。西祠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当日删除了相关文章和网贴。西祠公司接到通知后的上述行为,已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权后果扩大。对于何新作出有效通知之前的情况,西祠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西祠公司亦按照何新主张和法院要求,向何新提供了发表涉诉文章的网络用户的相关登记信息。基于上述情况,西祠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涉诉文章不存在对何新的侵权责任。何新珍视名誉,维护自身良好社会声誉的行为合法正当,但如果涉诉文章确实存在虚构、捏造事实,损害何新名誉的情况,应由发表该文章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责任。何新要求西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西祠公司在“西祠胡同”网站上做致歉声明;2、判决西祠公司向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公证费1千元。上诉理由是:何新为当代著名学者,历任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系专职驻会委员),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2011年11月11日,在西祠公司网站上,名为“毛大扁子”的网民发表了《文革余孽毛蛆粪奴何新在杭州大饭店1107房当场被抓》的文章,该篇文章内容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何新本人及家人。该篇文章给何新的社会评价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西祠公司作为该网络的所有者,应认真审查网络信息是否涉嫌侵权他人的名誉权,但自2011年11月11日该侵权信息发表至今,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里,网站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该信息进行屏蔽删除,严重侵害了何新的名誉权。西祠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是电子公告服务,为网友提供免费的平台,对网友上传的信息不做任何修改,涉诉文章是网友上传,我们在收到何新发送的律师函后,当天即删除了该帖子,我们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何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涉诉文章的发布人系网名为“毛大扁子”的个人,并非西祠公司,故西祠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何新在发现涉诉文章后,向西祠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在西祠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将该网帖删除,故何新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西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因西祠公司提供的是电子公告服务,其不可能对网帖的所有内容都知情,而何新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西祠公司在何新通知西祠公司之前即知道“毛大扁子”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故虽何新上诉称因“毛大扁子”的网帖而致名誉受到侵害,但该侵权责任不应由西祠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何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何新负担(已交纳四百五十三元余款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由何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薷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