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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建委诉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委,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王建委,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林,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责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委因与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危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委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54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菜姚路口处,被告陈中林驾驶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豫KU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危运公司,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法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5116.03元。2、被告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辩称:1、如果查证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赔事由,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内,三责险范围内依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调解。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诉争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诉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陈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陈中林机动车驾驶证、豫QA5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QA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危运公司,陈中林驾驶证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803.3元;5、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1组、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总清单1组,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确诊为头外伤综合症、右眉弓皮肤裂伤,原告医疗费用明细,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为3天;6、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郭书香系原告之妻;8、“长价鉴字2014-376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1张,以此证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诉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460元,损失评估鉴定费用为520元;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3500元;10、停车费票据六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1、2、3、5,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院正规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建委花费医疗费2803.0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此证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因原告王建委住院3天,交通费可为3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依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依法进行认证,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此鉴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向法庭申请3个工作日,对原告的鉴证结论书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有异议,应当以评估结论所载明的数额为准,同时原告应当提交维修清单,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王建委的修车费用为1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建委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提出异议称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因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9时54分许,原告王建委持C1证驾驶豫KU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蔡姚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中林持A2证驾驶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UH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赵宝明持C1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西侧时发生相撞,造成赵宝明、原告王建委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委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中林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赵宝明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3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KUH826车辆损失金额为10460元。原告王建委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03.03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建委诉至本院。另查明:豫Q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A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驻马店危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中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危运公司的肇事车辆与原告王建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委受损,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委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中林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未举证其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王建委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依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王建委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803.03元;关于误工费,可以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8.93元(33936元/365天X3天);护理费为238.69元(29041元/365天X3天);交通费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X3天);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X3天);财产损失为10460元,原告王建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30.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923.0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予以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47.6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1046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赔偿2000元。即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建委各项保险金5470.65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建委尚有财产损失8460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230元(8460元X50%)。即被告人民财险遂平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建委各项保险金9700.65元。原告王建委另有鉴定费520元,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按事故比例赔偿260元(520元X50%)。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危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王建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9700.65元。二、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委鉴定费26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王建委承担30元,由被告陈中林、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承担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