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伟与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陈伟,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石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小焕,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章浩、邵剑,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徐俊、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惜晨,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钰、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街道)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青龙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惠山森林公园)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陈伟至无锡市惠山国家森林公园游玩后,自无锡市惠山国家森林公园北坡沿游人自发行走而形成的山路下山途中,行至事发古桥时,在该桥上南侧来回反复行走时,该桥南侧的石条突然脱落,陈伟跌到桥下受伤。后陈伟被立即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陈伟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6311.71元,2013年10月30日,陈伟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摔下的古桥系危桥,山北街道与惠山森林公园疏于管理导致其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其医药费563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25元/天×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护理费2405元(6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30152(32538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等损失。山北街道辩称:1、事发地的古桥仅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但其并不直接管理,其不应承担责任;2、陈伟故意在桥上多次行走,在桥的边缘处不慎落下,与桥的管理没有关系;3、对于陈伟的各项损失标准,其质证意见为:认可医疗费为56311.71元、鉴定费为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惠山森林公园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对事发地古桥没有管理义务,等高线25米以上的范围才是其管理的范围;2、陈伟本人在桥上来回走动,并用脚去踢桥边缘的土,是陈伟自身的原因造成了伤害,其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陈伟的各项损失,其质证意见为:认可医疗费为563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为1665元(4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2360元不认可。一审中,经陈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伟所受伤害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60日为宜。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经勘察:1、事发古桥由长石条构成拱形结构,上覆盖土石,桥宽约2米、长约3米、高约3米,两侧均无护栏,近山侧较高,有部分杂草,桥两端与陆地连接处宽度变窄约为1.5米,近山侧桥下有石条坠落,桥下无流水;2、事发古桥西5米左右有一条2.5米宽水泥路;3、勘查时,桥两端均有长木挡路,近山端挡路长木折断,桥两端均挂有“危险禁止通行”的警示牌。陈伟提供了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7日相关媒体对该起事故进行采访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陈伟的朋友陈述为陈伟当时在桥上来来回回、反复行走(原话“走过来走过去……”)时,桥南侧的石条脱落后导致其坠桥受伤;2、事故发生时,古桥两端并未有警示标志,但两端均有已经被人移开的长木;3、对于事发地的管理人,相关媒体进行了调查,最终指向山北街道系古桥的管理人,媒体对山北街道的相关人员进行电话采访,采访中,山北街道相关人员并未对其作为事发地的管理人提出异议。惠山森林公园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护区域内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进行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原审法院要求惠山森林公园限期就其管理的范围进行举证,但惠山森林公园未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原审法院向惠山森林公园的登记管理机关无锡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调查,其称仅能提供该单位的法人证书。原审法院另向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查,该单位提供的材料仅载明惠山森林公园的人员编制情况,并未对惠山森林公园的管理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原审法院向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调查的相关材料显示:2013年,山北街道负责人在其作为人大代表的第0028号提案中提到:惠山北坡实行属地管理,由山北街道负责,未纳入惠山森林公园的管理范围,建议将惠山北坡统一纳入惠山森林公园管理等内容。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负担:1、事故发生时,山北街道对惠山北坡实行属地管理,由山北街道负责,事发古桥位于惠山北坡,因此,山北街道对事发古桥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伟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古桥南侧的石条坠落导致陈伟受伤,山北街道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桥两端即有长木,虽然长木被人为移开,但陈伟作为成年人,其对古桥的基本状态及桥两端放置长木的客观情况应有基本的认识,即古桥可能存在危险,不适宜行走通过。事发古桥西侧即有水泥主干路可上下山,陈伟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且陈伟在经过事发古桥时,并非快速及时通过,而是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其来回反复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因此,陈伟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30%的赔偿责任。3、陈伟主张惠山森林公园承担侵权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惠山森林公园对事发古桥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伟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56311.7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伟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明确无证据提供,陈伟的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5920元(1480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确定为2220元(60元/天×37天);关于交通费,陈伟主张1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6元(18元/天×37天);关于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陈伟主张130152元(32538元×20×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6449.71元。山北街道应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70%即144514.8元给陈伟,其余部分由陈伟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北街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514.8元。二、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鉴定费2360元,二项合计3925元,由山北街道负担2748元、陈伟负担1177元。山北街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就事发地点进行客观公正认定。事发地点是供森林维护队日常维护所需的、禁止游客通行的通道,而且已经做了必要的足以识别的禁行标志(长木),不是其应承担管理责任的范围。2、本案发生是因陈伟自身原因造成,陈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其作为行政管辖地属地管理者,管理职责只能是针对供行人行走的正常道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伟对其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伟承担。被上诉人陈伟辩称:事发地点由山北街道进行日常的管理,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山北街道管理不到位而导致,与其自身原因无关,应由山北街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山森林公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完全正确。事发当日,陈伟经过事发古桥,在该桥上南侧来回反复行走时,该桥南侧的石条突然脱落,导致陈伟跌落桥下受伤。陈伟受伤系由构筑物发生脱落造成,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山北街道作为事发古桥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消除古桥的安全隐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伟在明知有安全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仍选择可能存在危险的事发古桥行走,且在桥上来回反复行走,陈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因此,陈伟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古桥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由山北街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伟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山北街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山北街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