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24349006-7。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军,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胡宗伦,组长。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4265244-X。法定代表人谭成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1997年11月12日设立时认缴出资2100万,出资方式为实物及无形资产,2008年变更���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100万元,该认缴出资于2008年4月17日存入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增资时认缴的注册资金为322938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出资的133287919.98元已全部到位,以实物方式出资的189650080.02元,已分别于2004年7月2日、2006年5月16日办理了房产、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另现金出资34595101.49元用于弥补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累积亏损,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均已全部到位。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在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沈阳国用(2006)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69张、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张。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辩称:涉案执行债权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莲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债权26611971.99元及利息19750926.6元,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1)日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本案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基于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程序中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认定。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已到位的主张。且二审法院对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作出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视为举证权利的放弃,���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依照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次主张出资已到位,要求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术平审判员 孙著国代理���判员钱永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