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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秋英与贾恒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英,贾恒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董秋英,石家庄顺成房产置业信息有限公司法人。被告贾恒茂,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10层、11层。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秋英与被告贾恒茂、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秋英,被告贾恒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英诉称,我与被告贾恒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于2012年8月20日就被告应赔付我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诉讼到法院,法院已经受理并将作出处理。现我要求被告赔付我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另待,我的伤残等级评定后,被告还应依法对我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贾恒茂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161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恒茂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贾恒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经法院核实后我公司无异议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贾恒茂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和平路与胜利北街东口沿和平路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贾恒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需要核实驾驶在事故中没有涉及三责险免赔的情形,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2012)东民一初二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贾恒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356.12元(包含医疗费54417.85元、误工费4292元、护理费7868.67元、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三、被告贾恒茂赔偿原告董秋英保全费52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进行取钢钉手术,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1、主张医疗费14815.42元,提供住院费票据1张11185.86元、2012年12月5日门诊票据3张333.1元、2013年2月4日门诊票据3张460.2元、2013年3月5日门诊票据1张298.9元、2013年4月8日门诊票据2张302.9元、2013年6月7日门诊票据2张283.08元、2013年5月7日门诊票据3张368.72元、2013年7月8日门诊票据1张9元、2013年8月7日门诊票据2张186元、2013年9月9日门诊票据1张9元、2013年12月8日门诊票据1张4元、2014年1月22日门诊票据3张197.54元、2014年2月26日门诊票据1张4元、2014年4月25日门诊票据3张484.9元、2014年3月26日门诊票据2张307元、2014年6月25日门诊票据3张86.8元、2014年5月6日门诊票据1张4元、2014年5月26日门诊票据3张289.52元。提交病案一套、病历本一份。2、住院营养费3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3、日常营养费5207.11元,提交票据28张,金额为5207.11元,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均写有加强营养,据此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5、误工费75500元,自2012年9月7日(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支持误工时间)至2014年6月26日(治疗结束)共计649天,提供诊断证明20张,证明医嘱建议我一直休息至2014年6月26日,提供石家庄顺成房产置业信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3490元,请假21个月零19天,3490元÷30天×649天=75500元。6、住院护理费3100元,提交证明两份、事发前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徐慧月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蔡冰月月工资3000元,该项按照该二人月工资计算15天。7、出院后护理费12800元,主张护理时间自2012年9月7日(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期)至2013年1月7日,提供2012年9月7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期间需陪护,主张至2013年1月7日止的护理费,但实际我尚未恢复,证据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证据。该项按照徐慧月工资3200元计算4个月。8、交通费788.8元,提供出租车票据44张,金额为788.8元。9、××赔偿金45160元,提供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该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按10%的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770元,依据××等级和我的伤情,事发后我做了三次手术,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11、检查费723元,提供票据1张。12、鉴定费17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1、关于医疗费,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用药明细清单,我公司无法核实住院治疗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若庭后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法院核实后,我公司认可,不再进行质证。我公司扣除20%的住院费用承担比例。对医疗费其他证据无异议。2、关于住院营养费,认可。3、关于日常营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期限过长。该项费用我公司酌情认可每天20元出院后1个月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复查、诊断证明中均没有是否加强营养及期限长短。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踝关节骨折,鉴于原告主张期限将近2年,我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另外,对误工标准我公司认可第一次诉讼时的标准。后续治疗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作证。因此,对2013年4月8日以后的诊断证明有异议。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证据显示两人护理,认可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认可第一次诉讼时法院认可的标准。7、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明确医嘱记载出院后护理时间,仅2012年9月7日诊断证明显示需陪护,在2012年10月7日诊断证明及以后的诊断证明均没有陪护的说明,因此,对2012年10月7日以后的护理费我公司均不认可。关于护理标准,认可按照蔡冰的工资标注计算。8、关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9、关于××赔偿金,因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记载原告踝关节及下肢活动度情况,对其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11、检查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贾恒茂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关于误工费、检查费和鉴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原告董秋英与被告贾恒茂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贾恒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贾恒茂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医疗费14815.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住院营养费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营养费5207.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第二次住院病案的医嘱,本院支持其自第二次出院后4周的时间的营养费,因此,该项本院支持原告3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共计600元。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理据充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误工费75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800元、××赔偿金45160元、检查费72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住院护理费310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5天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按照护理人员徐慧月月工资3200元计算15天为1600元。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交通费788.8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董秋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770元,二被告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贾恒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董秋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4815.42元、住院营养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800元、××赔偿金45160元、检查费723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724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秋英各项损失共计155548.42元。二、被告贾恒茂赔偿原告董秋英鉴定费17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贾恒茂负担170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贾恒茂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颖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晓义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