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炳富、李正洪与钱明生、王伦珍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富,李正洪,钱明生,王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57-1号申请执行人黄炳富,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执行人李正洪,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钱明生,男,汉族,195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王伦珍,女,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炳富、李正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9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伦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账户的存款70000.00元。现被执行人钱明生、王伦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王庸鸿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