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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平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燕,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萍。原告李平诉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律师、卫燕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李平与被告张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4%计算;被告以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作为抵押物,权利价值44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2014年3月6日,办理邕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456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4年3月3日计至2014年8月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后继续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调查要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是否成立?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2.《收据》;3.邕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4.邕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5.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查询单》。被告张萍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萍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萍一人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12层,所在层数7层,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套内面积62.31平方米;附记:2009年8月向南宁市佳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272589元,设定日期2009年11月11日,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2014年3月3日,原告李平与被告张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4%计算;被告以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作为抵押物,权利价值44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办理邕房他证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李平与被告张萍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出借人)李平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借用人)张萍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法的条款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抵押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双方达成的抵押合同经登记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张萍在合议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萍没有举证证明其返还借款本金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张萍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即其所持的契约履行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折合年利率为48%,已经超过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本院按照原告与被告张萍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为22.4%/年(5.6%/年×4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文规定。被告张萍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所持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率按4%/月计算,此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2.4%/年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文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文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文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明文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时,原告主张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清偿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债务后,原告可以在合法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张萍缺席而调解不成。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向原告李平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张萍向原告李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三、若被告张萍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李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张萍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的债务的范围内,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优先受偿;四、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36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产被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规定的清偿义务后,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规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李平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被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萍清偿。案件受理费3592元,公告费175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张萍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