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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胡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积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员工。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王积菊,被告金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诉称:按照原告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2013年签订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报结托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的游乐园区内外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和保洁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1日解除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报结托管协议书》。被告至今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合计287324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但被告未予理睬。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保洁费合计287324元及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托管协议书,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物业费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87324元;证据3、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通知、移交协议,证明双方已就物业服务终止后,原告进行了物业移交。被告金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和保洁的业务,我司对原告方的诉请享有抗辩权,不应支付该款项;双方之间对所谓的款项未经过结算,是否欠款不明确;原告方也未向被告方开具票据。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被告金领公司对原告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方的物业管理范围,原告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对证据2没有我司印章,公司没有对上述费用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对所有的物业资料进行移交,我公司保留诉权。原告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金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公证的内容无异议,但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是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公证书,双方8月11日物业服务就终止了,物业服务存在时空差,不可能当时出现垃圾当时就会清扫干净,所以这三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司核算盖章,但不否认郝怀明、苏克法是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因物业企业提供的是一种持续性服务,而该公证书仅是2014年8月6日当日一个时段的公证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金领公司(甲方)与原告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外围商业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六安金领欢乐世界保洁托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六安市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汇处的商业用房、停车场、整体游乐场园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和保洁工作。第一份合同对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在物业管理费用中约定:物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空置房按0.4元/月㎡;进驻房按0.8元/月㎡执行(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收取,甲方不负责支付),由甲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款项于次季度首月前十日内进行支付;此服务费不含员工用餐费用),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乙方服务费时,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每日支付乙方1%的滞纳金。第二份协议对保洁项目、保洁人员配置、保洁质量标准及要求、双方责任、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保洁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协议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起执行生效。合同为一年,每一年由甲方重新确定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在保洁费用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保洁费用每月人民币40000元;2.付款方式:每月以转账方式结算。根据当月乙方工作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由乙方开出正式发票后,由甲方直接转账至乙方账户(如有合同以外的费用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付款);3.付款时间:每月10日前结清前一个月的保洁费用,如遇周末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和保洁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物业费、保洁费。截止2014年8月1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保洁费共计350001.656元,扣除原告方移交物业预收物业费35174元、装修文明施工保证金2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保洁费合计291327.656元。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移交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接管前期物业服务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外围商业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六安金领欢乐世界保洁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万怡公司六安分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物业和保洁工作,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均有被告公司员工郝怀明、苏克法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物业合同和保洁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和保洁费用的义务。被告抗辩物业费和保洁费对账单未经其公司核算,但不否认郝怀明、苏克法是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和保洁义务,其公司享有抗辩权,可以不予支付物业费和保洁费的意见。对此,物业企业提供的是一种持续性服务,内容涵盖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管理等多个方面,仅凭2014年8月6日当日一个时段的公证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综上,经本院审核,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保洁费共计350001.656元,扣除原告方移交物业预收物业费35174元、装修文明施工保证金2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保洁费合计291327.656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保洁费合计287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滞纳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原告移交物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物业费、保洁费合计287324元;二、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滞纳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