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少民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姚某甲。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和被上诉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和被告孙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婆媳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孙某带姚某乙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姚某甲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姚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要求子女的抚养费和探视权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姚某甲提供了一份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上反映姚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5月28日获得工资1255.5元,被告孙某认为这是原告的底薪,原告还有提成,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孙某称自己无收入,且因抚养子女借了其父亲40000元,原告姚某甲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姚某甲称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一辆苏G×××××号别克轿车;2、2012年8月27日原告送给被告的一条金手链。被告孙某称苏G×××××号别克轿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且是送给被告的,原、被告闹离婚的时候,被告父亲要求返还买车的钱,因没有钱还,所以被告将该车还给了父亲,���述金手链和被告父亲送给被告的一枚金戒指在原告处,而原告姚某甲称该金手链和金戒指在被告处。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苏G×××××号别克轿车已过户至被告弟弟名下,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购车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孙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乙长期随被告孙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环境及身心健康考虑,姚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妥,但原告姚某甲享有探望姚某乙的权利,被告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关于原告姚某甲应付抚养费问题,结合原、被告的收��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孙某称其因抚养子女借其父亲40000元,原告姚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1、原告姚某甲未提供其支付苏G×××××号别克轿车购车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孙某称该车辆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且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已过户至被告弟弟名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对于原告姚某甲要求分割一条金手链的诉讼请求,因该金手链系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孙某称上述金手链和其父亲赠送给自己的一枚金戒指在原告姚某甲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4、被告孙某称原告姚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视权: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姚某甲自2014年9月起至姚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姚某乙抚养费500元(每月26日前给付);原告姚某甲享有探望姚某乙的权利,被告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姚某甲每月给付姚某乙抚养费500元不妥,因被上诉人姚某甲从事销售行业,判决不能以底薪为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某甲二审期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上诉称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姚某甲每月给付姚某乙抚养费500元不妥,因被上诉人姚某甲从事销售行业,判决不能以底薪为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 旭 东审 判 员 赵 克 霞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双 迎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