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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秉仁与赵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秉仁,赵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陈秉仁。委托代理人张岳松,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原告陈秉仁与被告赵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仁委托代理人张岳松、被告赵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秉仁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赵洁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颐园社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陈秉仁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陈秉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赵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秉仁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42.87元。被告赵洁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40分许,赵洁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颐园社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陈秉仁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陈秉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赵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秉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秉仁在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支出医疗费用10766.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发后后,被告赵洁垫付1416元。另查,原告陈秉仁由陈某某护理41天。陈某某为潍坊某某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3373.33元/月÷30天×41天=46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766.3元+护理费46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6606.52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查,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洁,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秉仁与被告赵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秉仁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陈秉仁的损失为16606.52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赵洁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洁应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秉仁医疗费8770元、护理费46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14610.22元;二、被告赵洁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3元,扣除已支付的1416元,还应赔偿58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