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忠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安,叶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413号原告徐忠安。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桂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徐忠安与被告叶桂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安之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叶桂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士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7时40分,被告叶桂明驾驶牌号为皖B1XX**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路进跃进路南约500米处时,撞击李士金驾驶的牌号为皖NJXX**小客车及行走中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叶桂明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李士金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和营养各30日。被告叶桂明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及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757.2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4,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1,897元(按每月1,897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叶桂明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桂明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已用尽。被告叶桂明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向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各项请求金额,鉴定费同意承担2,300元,律师费同意承担1,500元,诉讼费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对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叶桂明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李士金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又因有责方和无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均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也不用单独分摊写明。其就皖B1XX**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理赔完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金额,医疗费凭票金额为6,757.2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3,85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认可0.1;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7时40分,被告叶桂明驾驶牌号为皖B1XX**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路进联跃路南约500米处时,撞击李士金驾驶的牌号为皖NJXX**小客车及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叶桂明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李士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6,757.2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7-10肋),现右侧4肋以上骨折(﹤8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牌号为皖B1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叶桂明,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牌号为登记皖NJ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皖B1XX**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理赔完毕。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分别承保皖B1XX**轿车、皖NJXX**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6,757.20元;2、鉴定费2,3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未予举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之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误工损失实属合理,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及被告质证意见,酌定此项为7,280元;5、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900元、1,200元;6、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300元、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1,500元,被告叶桂明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57.2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合计113,239.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9,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4,000元由被告叶桂明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及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安各项损失合计109,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叶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忠安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4.56元,由原告徐忠安负担103.50元,被告叶桂明负担1,27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