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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终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永兵、龙玉兰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赵永兵,龙玉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48号综合楼6-7楼。负责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兵、龙玉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兵、龙玉兰一审诉称,2013年1月10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大丰营销部业务员邀请赵永兵等人到其营销服务部办公室办理有关保险业务,赵永兵欲为其女儿赵湘慧投保。赵永兵在投保前向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业务员告知被保险人赵湘慧患有“红斑狼疮”疾病,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业务员向其领导请示后同意赵永兵为被保险人赵湘慧投保了“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并要求赵永兵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签名。赵永兵亦按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要求交纳了保费。2014年度又进行了续保,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赵湘慧因身体不适,先后到南京军区总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386.15元,扣除大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中小学生医疗保险赔偿款70509.86元,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应赔偿赵永兵、龙玉兰27101.03元。但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立即给付赵永兵、龙玉兰保险金27101.03元。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一审辩称,对赵永兵、龙玉兰为被保险人赵湘慧在我公司投保“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及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被保险人赵湘慧在被保险前已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投保人赵永兵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赵永兵、龙玉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永兵、龙玉兰系被保险人赵湘慧(1998年1月12日生)的父母。2012年12月底,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大丰营销部业务员吴某邀请赵永兵参加该公司举行的酒会,并要求办理相关的保险业务。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赵永兵告知业务员吴某,其女儿赵湘慧患有红斑狼疮,吴某向大丰营销部领导请示后同意为赵永兵投保。赵永兵遂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提供的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投保单上签了名,并交纳了保费。2014年度,赵永兵又进行了续保,交纳了保费。被保险人赵湘慧在保险期间因身体不适,多次去南京军区总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386.15元。2014年6月19日,被保险人赵湘慧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伴多脏器损害而死亡。被保险人赵湘慧所花去的住院医疗费104386.15元中,赵永兵、龙玉兰已从大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获得中小学生医疗保险金70509.86元,余款33876.29元,赵永兵、龙玉兰要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予以理赔。2014年7月11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决定解除合同、不承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赵永兵、龙玉兰遭拒赔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赵永兵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向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赵永兵有权要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按约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永兵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未向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赵永兵陈述:“我跟吴某、苏老师说,我女儿患有红斑狼疮病,是否也能投保。苏老师说我女儿小,应该不碍事,可以投保,并让我在一份空白的长保单上签了名”,与业务员吴某当庭陈述的“赵永兵跟我和内勤苏老师讲其女儿患有红斑狼疮病。我就去问丁总红斑狼疮是否碍事,丁总说这个病不碍事,让他办个没有风险的存款保险。当时叫赵永兵签字的是一份空白的投保书,保险合同是大丰公司的内勤填写的”相一致,鉴于吴某作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人身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故足以认定赵永兵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在知悉被保险人患有红斑狼疮疾病后同意投保,现辩称投保人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赵永兵、龙玉兰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赵永兵、龙玉兰应当获得赔偿的保险金为(104386.15-70509.86)×80%=27101.03元。故赵永兵、龙玉兰要求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按约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未能按约赔偿保险金,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永兵、龙玉兰保险金27101.0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带病投保,应构成欺诈,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2、证人吴某陈述投保人带病投保是经丁总同意某但上诉人经了解,丁总否认了该事实。故证人吴某的职业道德是有问题的,不排除其为了投保人的利益而作出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永兵、龙玉兰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向保险业务人员告知了其女儿患有红斑狼疮疾病的事实,上诉人在知悉该情况后同意被上诉人投保,并为被上诉人选择了涉案保险合同及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两份合同,以上的事实在一审中有上诉人公司的业务人员吴某的证言相佐证;2、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其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可信度相对来说应更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赵永兵、龙玉兰申请涉案保险合同的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员吴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赵永兵跟我和内勤苏老师讲其女儿患有红斑狼疮病。我就去问丁总红斑狼疮是否碍事,丁总说这个病不碍事,让他办个没有风险的存款保险。当时叫赵永兵签字的是一份空白的投保书,保险合同是大丰公司的内勤填写的…”。本案争议问题:被上诉人投保时是否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是否属于带病投保?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永兵为其女儿赵湘慧投保涉案保险险种时,其女儿赵湘慧已患有“红斑狼疮”疾病。但赵永兵在投保前,已告知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吴某该事实情况,吴某经向有关领导请示后同意为赵永兵投保。对该事实的认定虽只有吴某的证人证言,但吴某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其对当时赵永兵的投保情况应该是知悉的,且吴某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按常理不可能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虚假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吴某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赵永兵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即使被保险人赵湘慧属于带病投保,但因上诉人在知悉该情况后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也即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赵湘慧因生病住院而花费的医疗费用10万余元,上诉人应按约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27101.03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