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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宋某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同年10月23日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王某甲、耿某某二人系该案证人。被告人宋某某因王某甲、耿某某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作证不满,意图对王某甲、耿某某进行报复。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将王某甲、耿某某带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批发城龙泉浴池二楼一房间内,对二人进行恐吓、辱骂,并持钢管、菜刀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甲、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决定对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王某甲、耿某某二人系该案证人。犯罪嫌疑人王某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妻弟,因王某甲、耿某某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作证王某涉嫌受贿而引起宋某某不满,意图对王某甲、耿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批发城龙泉浴池二楼一房间内,对王某甲、耿某某二人进行恐吓、辱骂,并持钢管、菜刀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甲、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王某甲、耿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耿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王某某证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笔录一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说明、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打击报复证人为目的,对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成刚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人民陪审员  王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