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向冯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冯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7号罪犯向冯玉,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肇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9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向冯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4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向冯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冯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冯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冯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