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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贤,王会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郝淑贤,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91-5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05101227。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斌,男,1964年7月3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91-5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原告郝淑贤诉被告王会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人民陪审员王宏、人民陪审员孟庆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淑贤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10年有余。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缺乏证据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之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会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2013)昌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昌邑区法院起诉一次;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今被告在该社区居住;6、证人郝文祥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上次起诉时原、被告就分居了。分居后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分居原因是被告喝酒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2013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昌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自上次判决后至今已分居满一年,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淑贤与被告王会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颖卓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执行申请期限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六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