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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本德、张本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本德,张本存,张本明,张本兵,张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森。被告:张本德,农民。被告:张本存,农民。被告:张本明,农民。被告:张本兵,农民。被告:张本亮,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本德、张本存、张本明、张本兵、张本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德、张本存、张本明、张本兵、张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本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本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本德、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五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日,被告张本德、张本存、张本明、张本兵、张本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1.7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张本德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本德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张本德,约定月利率为10.839‰,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本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本德、张本存、张本明、张本兵、张本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本德发放贷款,被告张本德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即16.2585‰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本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在最高额51.75万元内对从原告处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本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德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839‰计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8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对上述款项在51.7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本明、张本存、张本兵、张本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本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苗继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