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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焕娟诉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麻一幼儿园一审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娟,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麻一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焕娟,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林英,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麻一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麻一东山里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锡松。委托代理人:林泽波,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麻一村调解主任,由麻一幼儿园所在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丁雪枚,麻一幼儿园园长助理。原告陈焕娟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麻一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佳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泽波、丁雪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5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清洁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作出江海劳人仲不字(2014)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48元;二、被告加付原告赔偿金111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实发工资的情况。5、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明原告至劳动合同结束,仍在购买社保,未领取及享受退休待遇。6、江海劳人仲不字(201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7、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8、(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有劳动者退休后继续工作,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被告辩称:一、有关案件客观事实方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29日,被告的新领导班子组织全园员工召开动员大会,欢迎各位员工在不低于原待遇水平的条件下继续留任。2014年9月5日,为落实员工留任,被告的新任园长李芝田再次组织员工大会,街道办、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幼儿园员工共计四十多人参会。会中,被告向员工发放了节日慰问金。会后,绝大多数员工选择继续留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两次会议,原告均有参加并领取了节日慰问金,但经被告挽留,原告仍拒绝留任。原告未在被告继续工作是原告的自由选择,被告并无过错。二、有关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即使抛开上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没有继续留任不提,依据江门市中院和江门市劳动仲裁委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此后的用工关系原则上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于1962年8月29日出生,至2012年8月29日已年满50周岁,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自2012年8月30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即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合理行使解除权而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9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曾召开动员大会,希望原告留任的事实。2、会议记录及慰问金签领表,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再次召开动员大会并发放慰问金的事实。3、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及全体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2013年教职工年终奖金发放表和业务学习费发放表,证明原告银行卡2014年1月23日收到的4400元系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5、麻一幼儿园职工名册,证明原告选择不继续留任。6、麻一幼儿园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入职。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清洁工。入职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7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在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就不再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48元和赔偿金11148元。2014年10月24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不字(2014)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鉴于陈焕娟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陈焕娟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48元及加付赔偿金11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于1962年8月29日出生,2012年8月28日已达到法定50周岁的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向其表示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并没有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和加付原告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的这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即便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既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也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148元及加付赔偿金111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焕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2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