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永福公园南侧小巷处,窃取被害人章某存放于温州市龙湾沙城魁林阀门配件厂门口的不锈钢钢板。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等正搬运钢板时,发现有人靠近,立即扔下钢板离开,其中一人逃进永福公园,被告人孙某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在永福公园东南角公共厕所旁的三轮车上及地面上,查获12块被盗的不锈钢钢板。经鉴定,被盗的13块不锈钢钢板价值人民币3604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辩解没有参加盗窃,系经过该处时无辜被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永福公园南侧小巷处,窃取被害人章某存放于温州市龙湾沙城魁林阀门配件厂门口的不锈钢钢板。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等正搬运钢板时,发现有人靠近,立即扔下钢板离开,其中一人逃进永福公园,被告人孙某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在永福公园东南角公共厕所旁的三轮车上及地面上,查获12块被盗的不锈钢钢板。经鉴定,被盗的13块不锈钢钢板价值人民币36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陈述其13块钢板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其中一小偷当场被抓,其厂门设有监控,小偷盗窃过程被拍摄进去,被抓的小偷正是实施盗窃人员之一。2、证人赵某、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在事发地点巡逻时发现二男了在抬钢板,便将其中一人抓获,另一人逃掉。尔后在旁边一巷内另发现12块钢板。3、涉案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实施上述盗窃并被当场抓获的过程及查获三轮车的钢板留有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孙某所留。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过磅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赃物、发还赃物、被告人孙某前科劣迹情况、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辩解未参加盗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宏斌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