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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华耀与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周华耀,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1011,住遂溪县。被告吴立新,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身份证号码:×××8217,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周华耀诉被告吴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马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吴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周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耀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以其经商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10000元,每月利息共3300元,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两张及约定利息《欠据》两张。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却不依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有意拖欠不还,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3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2013年9月20日《借据》1份;4、2013年11月29日《借据》1份;5、被告吴立新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利息《欠据》两份。被告吴立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吴立新以经商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周华耀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10000元,每月利息共3300元,即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并出具利息《欠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依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付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3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借款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清偿至2014年4月底,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今的利息未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吴立新向原告周华耀借款两笔共计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每月3300元计付,即月利率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底属对己不利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索拒不清偿借款给原告是不对的,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华耀。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马进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人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务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