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广华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华,江苏神州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566号申请执行人李广华。被执行人江苏神州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559771-5,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一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总经理。李广华与江苏神州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工资1760元、3月份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广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1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被多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1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