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四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卢兰萍诉李喜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四初字第345号原告卢某某,女,51岁。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50岁。委托代理人魏再成,河南省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荆庄村北路东的一处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只是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没有到现场实地查验交接房屋。其后,原告自行到该处房屋时,遇到其他人出面阻挠,原告这才发现房屋已经被他人实际占用。原告随即与被告交涉此事,被告声称该房屋就是他本人的,此前没有出售给任何人,也没有让任何人代卖过。后经多次交涉,被告对此纠纷不能妥善处理。且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交易转让。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的卖房款1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合同签订主体合法,买卖合同系有效合法。二、该合同是显示公平,该合同拟定的价格合法。三、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四、该合同涉及房屋的使用权是被告从岳红梅手中购买。宅基地是在国家规定内。房屋买卖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处理。被告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具有转让房屋使用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大荆庄村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售价1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190000元。原告称该房屋现由他人实际占有,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另查明,该房屋系第三人岳红梅于2007年7月2日卖给被告李某某,转让价款146000元。又查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系大荆庄村集体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岳红梅均属于该村村民。该房屋没有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证,并且被告李某某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岳红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李某某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未查明该房屋产权情况下,草率签约,对承担酿成本案纠纷,当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房款19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