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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贾国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龙,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员。上诉人贾国龙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涛,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国龙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1月8日10许,原告驾驶吉AXL9**号轿车行至人民大街繁荣路口时与冷某驾驶的吉AWF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及本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请判令被告支付理赔金225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原告驾驶车辆确实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本次事故是两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且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依据道交法的规定,由机动车双方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者冷某驾驶的吉AWF9**号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吉AWF9**号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4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并未超出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吉AXL9**号速腾轿车行至人民大街繁荣路口时与冷某驾驶的吉A7L5**号(原号牌吉AWF9**号)莲花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国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时,双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原告驾驶的吉AXL9**号速腾轿车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冷某驾驶的吉A7L5**号(原号牌吉AWF9**号)莲花牌轿车交强险凭证号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载明,事故发生致两车相撞,冷某当场死亡,贾国龙及其车内乘员赵某某受伤。另查明,吉AXL9**号速腾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付永军,该车商业险是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为贾某某(原告之父),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投保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告和赵某某的医大一院的门诊手册各一份和医疗票据每人5张,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及赵某某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并诊断,二者均为头外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457.70元,赵某某802元。原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赵某某所花费用原告给垫付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25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依据的是商业三者险合同。虽然其具有请求权但是在获取赔偿损失的顺序上,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并未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原告应当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为宜。原告在未经过对方车辆交强险理赔而直接向被告主张商业险理赔,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国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贾国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保险合同纠纷当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审理,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将赔偿顺序确定为交强险赔偿、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侵权人本人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商业三者险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司乘险属人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可同时获得侵权赔偿与人身保险理赔。根据这一规定,原审免除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三、案件受理费是50元,而不是2652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车上人员(乘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理赔金225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虽然在论述中将车辆人员责任险误写为商业三者险,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和基于的法律依据都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为上诉人损失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长民二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2014)朝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继承人主张相关损失,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案一审中,冷某车辆承保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因为其向冷某家属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未否定上诉人向冷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属于混淆概念,歪曲法院裁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冷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对上诉人及另一名车上人员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上诉人虽在(2014)朝民初字第79号案件中曾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对冷某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提起反诉,但在该案判决中已经论述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折抵原告基于冷某死亡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告诉。该案判决后,上诉人虽对该案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并未包含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且本院以(2014)长民二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故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医疗费仍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主张。上诉人在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车上人员险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险系机动车保险险种中的一种,属财产保险中责任险范畴,适用的是损害填补原则。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险系人身保险,可重复获得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贾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