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闫卫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卫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广平县十里铺乡北寺郎固村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卫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珍珍、被告人闫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闫卫平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肥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后堤村路段沙石料厂门口时,与其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儿子闫子贤)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向北侧滑行时又撞上与其同向步行的李某,造成闫卫平、李某、闫子贤三人受伤及闫卫平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民警对闫卫平抽取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闫卫平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卫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闫卫平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卫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卫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卫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卫平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卫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