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拥军、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拥军,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被告万拥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芳(系万拥军之妻),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拥军、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拥军、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拥军、刘芳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柏加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7.0001‰。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拥军、刘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拥军、刘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万拥军、刘芳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柏加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苗木生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7.0001‰。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上浮3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后再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万拥军、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10013‰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万拥军、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