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姣与被告张盛桂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姣,张盛桂,张新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李玉姣,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桂,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正,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姣与被告张盛桂、张新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姜雅、被告张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姣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新正家办酒席,将酒席承包给被告张盛桂,张盛桂聘请原告等人帮厨。中午1时左右,由于天气炎热,原告欲将放置在现场的大排扇转向,右手拇指不慎被扇叶打伤。受伤后,原告的冶伤费用,张盛桂只付了40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654.0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满英、唐国珍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伤休90天;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了医疗费5148.26元、鉴定费700元;5、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拇指远节部分离断伤。6、金泉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张新正辩称,张新正将洒席承包给被告张盛桂,原告是张盛桂请的,张新正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新正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右拇指远节部分离断伤。被告张盛桂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4、5、6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被告张新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新正家办酒席,将酒席承包给被告张盛桂,张盛桂聘请原告李玉姣等人帮厨。中午1时左右,由于天气炎热,原告欲将张新正提供的放置在现场的落地式风扇转向,风扇头往下落,原告右手拇指被风扇打伤。受伤后,原告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5148.2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张盛桂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张新正将酒席承包给被告张盛桂,张盛桂雇佣原告李玉姣做事。张盛桂、张新正提供的不安全风扇导致原告受伤,均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在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上,以原告自负40%、被告张新正、张盛桂各负担30%为宜。原告受伤,不是两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148.2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0182÷365×90=7442.14元,护理费30182÷365×14=11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营养费14×10=140元,伤残赔偿金23414×20×0.1=46828元。以上合计61836.07元。由张新正赔偿18550.82元,张盛桂赔偿18550.82元,张盛桂垫付的4000元,可以抵扣,张盛桂还应赔偿14550.8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姣的各项损失共计61836.07元。由张新正赔偿18550.82元,张盛桂赔偿14550.82元(垫付的4000元已扣除)。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李玉姣承担120元,被告张新正承担93元,被告张盛桂承担9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