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安在辉、安在祥等与安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在辉;安在祥;安方雨;安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安在辉,农民。原告安在祥,农民。原告安方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响,男。被告安允厂,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在辉、安在祥、安方雨诉被告安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在辉、安在祥、安方雨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在辉、安在祥、安方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在辉、安在祥、安方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在辉、安在祥、安方雨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小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