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志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俞静波、代理检察员李靖、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携带毒品,持当日K472次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上车。同日18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停靠于昆明火车站二站台的该次列车4号车厢16号中铺将其抓获,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1坨,净重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票、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仍将92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往怀化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九十二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淑华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