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军。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负责人胡宗伦,组长。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中将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相加后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限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法院对被执行人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纠正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结果。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辩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照法律文书确定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和本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按照本解释计算。涉案债务生效判决确认的计息起算日为2002年10月8日,应当按照五年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尽快依法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莲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债权26611971.99元;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利息19750926.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三、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297元,由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日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我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扣划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本院执行中应被执行人的要求向被执行人释明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执行款本息总额通知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执行款数额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加,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起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由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为基础。因此,将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相加后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收取复利的主体仅限于国家金融机构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是指案件实体裁决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依据,执行过程中,依据执行依据和法律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计收复利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确定的义务总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按未履行部分的本金数额,另行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至被执行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中经依法强制执行实际到位款项,尚未超出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判决义务范围,案件执行款总数亦未确定,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提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及结果错误的行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术平审 判 员 孙著国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