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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振玉、龚明树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振玉,龚明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06号申请人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安市阳头街道阳泉路109-2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局长。被执行人吴振玉,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龚明树(曾用名:龚梅玉),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系吴振玉妻子。申请人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8日以被执行人吴振玉、龚明树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生育第贰胎,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吴振玉、龚明树征收社会抚养费35162元,并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福安市上白石镇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振玉、龚明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吴振玉、龚明树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福安市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吴振玉、龚明树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耀楠助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