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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与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将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运至巢湖市半汤街道冷泉街一商铺内摆放,意图获取非法利益,并雇用刘某某进行日常管理。之后,三人经商量将另外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六机位游戏机放置于此处,周某某提议将此两台游戏机打开经营,周某同意,朱某某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周某某指使刘某某将此两台游戏机打开经营,朱某某得知后再次表示反对。同年5月4日,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民警将该游戏室查获,当场扣押了老虎机四台,六机位游戏机两台。经巢湖市公安局认定,扣押的老虎机和游戏机均为赌博机。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经电话传唤至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老虎机四台,六人位捕鱼机两台、赌资6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开设赌场所用老虎机、捕鱼机及赌资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扣押的用于作案的老虎机四台、六人位的捕鱼机两台、赌资人民币621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