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尚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鼎锋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后,再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尚某索要无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所借原告尚某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是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以物抵债,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最好是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20000元。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尚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李某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9日后,再未支付本息。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尚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故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