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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项有文、孙顺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项有文,孙顺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7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昂。被告项有文。被告孙顺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有文、孙顺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有文、孙顺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项有文因购买奥迪****轿车需要,向车行支付首付款后,于2011年7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该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借款金额654828元,分36期等额还清,每月25日前向银行还款,每期还款金额18190元。该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项有文、孙顺连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项有文应当自2011年8月25日开始向湖墅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即停止偿还。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从2013年9月26日代偿至2014年6月30日,减除期间被告项有文返还部分代偿款后,原告总代偿金额为26241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项有文偿还原告代偿款262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顺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项有文、孙顺连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项有文、孙顺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对被告项有文的银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项有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项有文将所购车辆作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项有文提供担保,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及权利义务;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有文、孙顺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项有文因购买奥迪*****轿车之需,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项有文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剩余购车款654828元,之后按月等额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偿还,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18190元。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即被告项有文购买的上述轿车。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项有文、孙顺连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有文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孙顺连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后,被告项有文仅向银行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代其偿还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贷款263666元,经催讨后收回1250元。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系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前称,该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成立,企业名称于2010年12月23日由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现称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项有文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代为被告项有文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偿还欠款263666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务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认代偿后已收回部分款项,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故按原告主张实际欠款262416元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可自代偿完毕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62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孙顺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项有文、孙顺连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