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永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327号罪犯王永健,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了(2003)绍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2012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永健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健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健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健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扣减二个月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健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