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田士管、张向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田士管,张向坤,韩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赵成军,居民。被告田士管,居民。被告张向坤,居民。被告韩召明,居民。原告赵成军诉被告田士管、张向坤、韩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田士管、张向坤、韩召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士管、张向坤、韩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军诉称,被告田士管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向坤、韩召明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田士管、张向坤、韩召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士管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向坤、韩召明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及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成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归还。月息1.8%。借款人:田士管担保人张向坤、韩召明”,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曾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现后因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军与被告田士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向坤、韩召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向坤、韩召明对被告田士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