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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虹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附近,多次在途经此地的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7时30分许,在途经七莘路的莘庄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HTC牌802t型32G版手机1部。2、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8时20分许,在途经七莘路的75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16G版手机1部。3、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8时45分许,在途经七莘路的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HTC牌D816型手机1部。4、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18时40分许,在途经七莘路的9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16G版手机1部。5、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19时许,在途经七莘路的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710元的红米手机1部。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晚22时许,在本市闵行区宝华花园小区内,将偷来的手机销赃给沈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关系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原审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审中,公诉机关除坚持原来的指控外,还补充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曾于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任某某患病而尚未执行,建议本院撤销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盗窃事实及证据无误。又查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当日任被该院决定逮捕后,因患病而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上述判决生效后,任某某在侦查、审理期间被羁押的三日折抵刑期后,剩余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七天及罚金尚未执行。以上事实,除原审质证无疑的证据外,另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原审对被告人任某某定罪正确,应予维持,但公诉机关在原审中未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刑,该判决生效后刑罚尚未被执行的事实,原审对该事实亦未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后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虹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惠康审判员  许雅芳审判员  郑 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