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宫晴晴与黄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宫晴晴。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超荣。委托代理人刘晓梅,系被告之妻。原告宫晴晴与被告黄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人民陪审员翁伟明与人民陪审员邱知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黄超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晴晴诉称,被告黄超荣因做生意需要,在2013年12月9日前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月8日前共归还55000元,余款145000元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8496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145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超荣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现金给被告,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另外1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借过。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65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5000元现金于2014年1月份给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只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是阿豪借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超荣向原告宫晴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本人黄超荣生意周转,今向宫晴晴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当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由此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各项使用费(包括法院起诉费、律师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仅归还55000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原告6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月份给付现金35000元)。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中8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当天通过韩某现金给原告。后又陆续借给原告50000元(当时是韩某和阿豪一起的)、30000元(当时是韩某和孙某一起的)及20000元现金(当时是通过韩某给被告的)。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银行转账交易回单;3、证人韩某(系原告的男朋友)的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当天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后又陆续借给被告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是在借条出具之前即2013年12月9日前;对于之后借给被告的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表示记不清当时有什么人在场;第二次庭审中,证人表示50000元是其和孙某一起去的,当时阿豪和被告已经在了,30000元当时有其、孙某、被告和饭店的服务员在场,20000元是在其家中给被告的。后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现金;4、证人孙某(系原告及韩某的老乡)证言,证明借款30000元当时有其、韩某和被告在场,借款50000元当时有其、韩某、阿豪和被告在场。后被告归还给原告25000元现金,当时其和韩某一起去的。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被告被逼所签,借款的程序存在疑点,借款人与被借款人之间借款都没有见面,都是经过旁人操作的,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都是熟人或者有特殊关系,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全部没有具体时间,而且证词前后不符,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于通过银行转账的8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当天现金给付被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又认为是阿豪借给其的,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20000元借款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称的后又陆续借给被告的5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依法应由原告对款项的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二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一个证人系其男朋友,一个证人系其老乡,且两个证人间陈述的借款时间也不能吻合;而证人证言从论证的角度看本身可信度较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间不能相互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交付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因此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上述100000元借款不能认定,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宫晴晴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回单,认定原告宫晴晴与被告黄超荣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又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认为是35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现金还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5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本金45000元,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元,结合本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收费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宫晴晴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本金4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宫晴晴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黄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宫晴晴律师费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78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5645元,由原告宫晴晴负担3416元,由被告黄超荣负担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