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赵波、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长女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让胡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长女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两名子女其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外债。2014年8月2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刘某某与妻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其妻子于2011年1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造美好家园。但因性格差异较大,遇事不能相互理解。2011年11月5日,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夫妻关系无法交流,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均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