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梅忠年与邓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成,梅忠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忠年,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金成因与被上诉人梅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上诉人梅忠年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松青与邓金成、邓金辉系父子关系,梅忠年与邓家父子系亲戚。2013年1月20日晚,在邓金成父亲经营的首村砂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众人要求解决。为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县、镇政府出面组织双方亲属进行协调,梅忠年亦参与了事故的协调工作。同年1月26日责任方与受害方亲属就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于同日责任方内部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载明: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亲属640000元,其中邓松青、邓金成、邓金辉共同承担死者家属的赔偿款440000元(邓金成承担其中的110000元,邓松青与邓金辉共同承担其中的31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为落实赔偿款的给付,邓家三父子自筹了资金,并将砂场设备、废铁、铲车变卖后尚有赔偿资金缺口170000元。为解决邓家的资金缺口,参与处理事故的黄建敏、吴江等人即找到梅忠年做其工作,要求其借款给邓家用于事故的赔偿。经做工作梅忠年同意借款,因之前邓松青尚欠梅忠年相当数额的借款未归还,梅忠年明确表示借款只能借给邓金成,借款的期限为一年,由邓金成出面借款。邓金成开始不愿意借款,并为此事邓家三父子发生争执,经反复做工作,最终邓金成认可了由其出面向梅忠年借款170000元用于事故责任方邓家的赔偿。并于当天即2013年1月28日就该款项的内部承担问题邓家父子三人达成了协议。在确认邓金成认可其向梅忠年借款后,梅忠年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朱新安账户将借款170000元转账至休宁县海阳镇政府账户(实际转账220000元,后转回梅忠年账户50000元),用于支付邓家的赔偿款项。借款到期后,梅忠年向邓金成催要借款,邓金成否认此款系其自己所借,双方发生争执。梅忠年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邓金成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梅忠年所借出之款项170000元用于支付首村砂场事故中邓家应承担的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至于谁是该款项的借款人,在依法向其父邓松青询问时,邓松青并未认可由其一人出面借款;而参与该事故善后处理的黄建敏、吴江、郑传权、汪克盛均证明此款经反复做工作后由邓金成出面所借,邓金成承诺借款后,梅忠年将借款汇至休宁县海阳镇政府指定的交付赔偿款账户。因此,足以认定邓金成为本案的借款人。邓金成应信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邓金成提出其已超额支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此款系其父亲所借的抗辩意见,因其是否超额支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与由其出面对外借款用于该事故邓家的赔偿之间并不相悖。邓金成、邓松青、邓金辉父子三人所签的协议只是其内部对赔偿款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梅忠年要求邓金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据此,对邓金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梅忠年要求邓金成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梅忠年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邓金成负担。原审宣判后,邓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金成因父亲经营的砂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应承担的赔偿款180000元,故完全没必要再向梅忠年借款。梅忠年在原审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邓金成向其借款,原审依据证人证词定案,缺乏法律公正性,程序也不合法。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梅忠年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梅忠年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梅忠年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经县政府工作人员长时间协调,邓金成同意由其本人出面向梅忠年借款,梅忠年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将170000元转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邓金成是否向梅忠年借款170000元。梅忠年经相关部门做工作,为邓金成父亲经营的首村砂场发生的致人死亡事故垫付了170000元理赔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该债务亦非普通民间借贷原因产生,原审根据参与该事故善后处理人员的证言,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邓金成为本案的借款人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邓金成否认该理赔款系由其出面借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邓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建辉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