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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亚清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清,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梁亚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被告刘国庆,居民。原告梁亚清与被告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本人讲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当时讲周转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被告辩称:对借款9万元不表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该款虽经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按9万元借款从起诉次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庆向原告梁亚清借款90000元应予确认,对该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亚清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