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书平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书平,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书平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平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CB18**号后八轮货车在310国道791公里+600米处,与常怡军驾驶的豫CMK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怡军车辆轻度损坏(已通过诉讼解决)、其妻帅留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帅留英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日,渑池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帅留英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6000元(包含医药费及和解赔偿款),原告在被告英大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经第三方认可的与受害人帅留英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无法核实原告已经把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帅留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向伤者帅留英赔付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这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若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起诉费用数额过高,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CB18**号后八轮货车在310国道791公里+600米处,与常怡军驾驶的豫CMK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怡军车辆轻度损坏、帅留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帅留英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帅留英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费用。渑池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英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院认为: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辩论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帅留英住院期间的费用为:医疗费1939.09元,误工费536.08元,护理费1290.7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4005.8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施救费无证据资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帅留英住院的相关手续,要求被告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英大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书平4005.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平4005.89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张 联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