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年君与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君,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年君,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1817。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月,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年君诉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万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君及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被告辽宁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4日签订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一层086号摊位买卖协议。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086号摊位购买款人民币64,082元。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摊位,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摊位的房产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取得该摊位的房产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摊位所有权证,被告始终不予答复。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律判决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另外,被告于2013年3月份对原告拥有的摊位的坐落地进行了改造扩建,使原有的摊位格局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被告并占有了全部摊位,统一向外出租,所得租金并没有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其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086号摊位买卖协议(该摊位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农贸综合市场一层),并返还购买摊位款人民币64,082元;2、赔偿因购买上述摊位款64,082元的利息损失(所付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86号摊位租金损失人民币9,9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共计22个月,计算标准:086号摊位每月租金450元);4、诉讼用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万合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及租金,租金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房屋解除权的合同,如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应当另行起诉,同时房屋我公司已交付给原告,因此租金损失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档口摊位)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国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6段17里胜利综合市场一层A086号的摊位,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单价为15,660元/平方米,总价64,082元。协议约定乙方在2003年8月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摊位款64,082元。协议还约定乙方所购摊位只允许经营品种为熟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4日交纳摊位款64,082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诉争摊位。2013年3月,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086号摊位在内的市场进行整体改造。改造后,原告所购买的086号摊位已不存在。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网点摊位)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办理诉争摊位房产所有权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办理086号摊位房产所有权证书。再查明,2003年12月18日,原告因涉案商铺面积增加而向被告补交面积差价款2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档口摊位)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被告对原告所购买的086号摊位在内的市场进行改造,被告未将改造后的摊位交付原告,原告无法使用摊位,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退还商铺款人民币64,08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退还商铺款64,08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明由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有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年君与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的《胜利农贸综合市场(档口摊位)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年君摊位款64,082元及利息(以摊位款64,08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辽宁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