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良田与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田,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6号原告:林良田,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广晓,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法定代表人:雷法忠,该公司经理。被告:雷法忠,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林良田诉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田的委托代理人曾卫娜、曾广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田诉称: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是从事五金塑料制品生意的,被告雷法忠是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7月开始,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林良田购买不锈钢钢板,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货款结算,确认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林良田货款360000元,每月利息按10000元支付,由雷法忠亲自写下《欠据》给林良田,为了显示还款诚意,雷法忠同意作为担保人。由于林良田与被告约定当月货款当月结清,但两被告却一拖再拖,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林良田,林良田多次到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处追讨,也多次打电话给雷法忠,但追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息10000元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林良田;被告雷法忠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良田购买不锈钢钢板,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结算,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林良田货款360000元,并签写一份《欠据》给林良田收执,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被告雷法忠在该《欠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盖指模。后林良田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良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良田购买不锈钢钢板,现尚欠林良田货款3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法忠对上述货款作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雷法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由于上述货款又约定了按每月10000元计算利息,因此,林良田请求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利息,以及请求雷法忠对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林良田货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息100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林良田;二、被告雷法忠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广东精美金塑制品有限公司、雷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孟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