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华与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票。原告吴华为与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好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邵和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楼梯护栏花(xy-14)”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2年11月28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2。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护栏花。2014年5月26日在永康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原告以公证拍照方式保全了被告展出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专利号为zl2012303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运来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被控的产品。本案所涉专利稳定性不强,目前已处于无效复审阶段,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没有生产模具,无需销毁相关资料。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4.(2014)浙金正民字第1967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5.网页打印材料,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的事实。6.20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10000元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200元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判决书,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及证据4中光盘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证书及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公证书中所拍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收取公证费2000元过高,证据7代理费没有相关代理合同印证,无法证实为本案所支付的代理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网页上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上海高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上海高院对原告主张的专利认定侵权成立,仅仅是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上海高院案件与本案的专利、产品及案情等均不同,因此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持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只是网络打印件,与本案有关的图片页无法确认是被告的网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华开发了“楼梯护栏花(xy-14)”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于2012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12年11月28日经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2。2014年6月3日交纳2014年的专利年费。其设计要点为楼梯护栏花的形状,具体表现在:1.本专利整体呈立柱状,由位于中部的圆形花样设计和位于上下两端的圆柱轴共同构成;2.位于中部的圆环内部,延圆环内侧做藤蔓花设计;3.在花环的中心是一个实心入角形花心,与其周围的藤蔓花环规则相连;4.与圆环相连的立柱接头整体呈扁平状,左右两侧略微向上勾起。2014年5月2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一起到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好运来”所示展位并进行拍照,共取得数码照片19张(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该展位内取得宣传资料和一张“诸葛军”名片,宣传资料中粘贴有好运来公司诸葛军销售总监的名片,庭审中好运来公司承认宣传册是其公司的。名片和宣传册中均有“好运来”商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比对,原告认为低端立柱头与涉案专利略有差异,其余没有明显区别,构成相近似;被告认为展会上拍的照片是一个整体,涉案专利是单独花形部件,被控产品可拆分,涉案专利不可拆分的。区别点为:1.中间圆内花形不同;2.圆与上、下连接位置、部件的形状均不同。故两者完全不相同。另查明,好运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门窗、栏杆、护栏、交通设施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吴华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xy-14)”(专利号为zl20123032××××.2)的专利权人,被告抗辩本案所涉专利在无效审查阶段,应中止审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已交纳期限内的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⒈被告是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行为,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公证保全的被告在第五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电动门窗、栏杆、护栏、交通设施的制造、销售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依法已构成生产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展会上拍到的实物照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侵权,其设计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展会上拍的照片是一个整体,涉案专利是单独花形部件,具体也有两点不。比对结果不相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以一般消费者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外观上基本一致,至于细微处的不同,不影响整体的综合判断,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其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其有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的义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产品仅在展会上展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相应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的宣传材料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述物品的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20859.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2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31元,被告金华好运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图】【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