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符广男与谢兴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谢某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符某男,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1103xxxx。委托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相,男,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x农场x队。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男诉被告谢某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男于2015年1月26日以其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符某男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符某男负担。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知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永光撰稿:张晓敏校对:梁知喜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