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杨某)沿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86KM+3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的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杨某,系被告人李某女友)沿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86KM+3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前方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的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后杨某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胡某、孙某、丁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事故现场提取物体笔录及整体分离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