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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20-06-2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84号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层(01-F)、11层(01-03、05-10、20-23单元)。 负责人邱国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苑妮,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文,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潮、罗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同意被告申领贷记卡,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领卡业务。2012年5月9日,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调高贷记卡透支额度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资信情况授予被告100万元的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或提取现金、转账、扣费产生的循环透支本金为335871.78元。2012年4月,被告因购买商用物业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90万元,透支金额分摊到前述贷记卡账单。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透支金额60万元和透支金额30万元的二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5月8日,原告将9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民间借贷方式新增巨额负债,个人资产已无力清偿其个人债务,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5月6日,福田法院另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的财产,并对本案的抵押物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认为上述情形已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偿债能力,而被告又无法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将致使原告无法按期收回贷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中止被告使用贷记卡并收回贷记卡,被告应提前结清全部剩余费用、欠款和利息,全部未偿的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清偿。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贷记卡循环透支本金335871.78元,非循环剩余本金27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东银(96)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13、000014号《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及编号为东银(96)2012年贷记卡字第000008号《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被告支付贷记卡循环透支本金335871.78元,非循环剩余本金275000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非循环额度费用至实际付清之日(计至2014年6月6日的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非循环额度费用为0元,之后的循环额度费用、循环额度利息、非循环额度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4、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支付贷记卡循环透支本金584858.5元,非循环剩余本金0元;补充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截至2014年12月8日,循环额度费用74515.93元,循环额度利息22069.42元,非循环额度费用0元。 被告李宗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持有原告贷记卡,卡号为6222888******7369。《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规定:“非循环额度”指一次性授信使用的授信额度,还款后额度不可重复使用。非循环额度一般为专用额度。“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 201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二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96)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13号、第000014号]约定:经审核,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0万元、30万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均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分续费率均为0.375%。在约定期限内,甲方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甲方所持有的乙方发放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从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办理成功后的当期账单期开始分摊,在各期账单日逐期入账。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分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因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未偿付的分期余额而退还。分期手续费和每期本金分摊金额的计算精确到分位(四舍五入)。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月偿还每期应还账款后仍有结余款项,该款项将视为甲方自有存款,乙方不向甲方计付利息,也不视为甲方为提前清偿后续各期分期业务应还金额。若甲方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利息将于该笔分期业务计入甲方贷记卡账户之日起计算。已申办的分期业务生效期间,如果甲方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申请人须在当期账单期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该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担保按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东银(96)2012年抵字第000015号、第000016号]两份合同执行。 依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下涉案抵押房产: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15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大厦15C2(深房地字第××号)、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侧大益广场1栋211(深房地字第××号)、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16C(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大厦16D(深房地字第××号)、罗湖区宝安中路中航凯特公寓20C5(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两份分期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提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 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90万元。 后原告(甲方、发卡机构)和被告(乙方、申领人)签订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编号:东银(96)2012年贷记卡字第000008号](合同落款处甲方批准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给予乙方账户100万元的额度,并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调高或调低乙方账户的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相应的担保。贷记卡透支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乙方使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预借现金),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同时乙方不但应按甲方规定缴纳预借现金手续费,而且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对于超额度用款的,乙方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部分从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及超过额度部分的超限费。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甲方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 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和《东莞银行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欠款情况。 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1、原告根据本案两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2、非循环额度的金额拖欠根据合同约定可转为循环。循环透支本金为335871.78元,非循环剩余本金275000元转入循环的透支本金内,扣减被告账户余额26013.28元,则被告尚欠的循环透支金额为584858.5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诉请的循环额度费用即《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转账凭证、《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东莞银行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90万元贷款,该90万元透支额度在约定期限内等额分摊到被告所持有的乙方发放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被告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贷记卡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给予被告100万元的透支额度。被告使用的贷记卡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编号为东银(96)2012年贷记卡字第000008号的《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额度有效期间已于2014年5月9日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本院不予照准。 原告提交的《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和《东莞银行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循环透支本金584858.5元、循环额度利息22069.42元、滞纳金74513.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宗文应向原告偿还循环透支本金584858.5元及支付循环额度利息22069.42元和滞纳金74513.93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以剩余本金58485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依法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文继续清偿。 被告李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和被告李宗文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分别为东银(96)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13号、第000014号]; 二、被告李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循环透支本金584858.5元及支付循环额度利息22069.42元和滞纳金74515.93元(循环额度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循环额度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产[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15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大厦15C2(深房地字第××号)、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侧大益广场1栋211(深房地字第××号)、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16C(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大厦16D(深房地字第××号)、罗湖区宝安中路中航凯特公寓20C5(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文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李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4元,保全费3574元,合计141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敏通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