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倪峰光、于建友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行政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峰光,于建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3号起诉人,倪峰光,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姚南市。起诉人,于建友,男,汉族,1963年1月17日出生,系沈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1号2221。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并收回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土地认定书》;二、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三、对起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四、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隐瞒涉案地块的事实真相,于2008年9月9日为公安机关出具《土地认定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给原告人及家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和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6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倪峰光、于建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二人判处刑罚。其后该案件又经过一次一审和二次二审审理,最终案件判决于2010年6月23日生效。在该起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土地认定书》作为该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之一。倪峰光、于建友于诉讼过程中已清楚《土地认定书》的内容,但倪峰光、于建友迟到2015年1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倪峰光、于建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魏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来源: